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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质押挖矿是否涉嫌传销或非法集资(二)

下载imtoken钱包20app 2023-01-29 07:31:47

文/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非法集资案件辩护研究中心主任(未经曾杰律师许可,请勿转载)

紧接上述“流动质押挖矿是否涉嫌传销犯罪或非法集资(一)”),在流动质押挖矿是否涉嫌传销犯罪的问题上,区分有罪和有罪非犯罪有三个关键点。

这个问题其实是所有涉及传销的刑事案件中“最简单”的问题,因为在大量传统传销案件中,骗取财物一般是最终目的,而拉人头可以理解为一种达到目的的方法这个终极目标。也可以理解为肤浅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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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几乎所有的传销案件中,骗取财物的方式都是通过收取会员入会费和进一步投资资质升级等方式来实现的。传销组织者通过这种方式不断地收取相关资金,然后将资金转移。分配,如各种费用,支付给各级人员的回扣等。

但在本文讨论的质押挖矿智能合约的情况下,情况显然不同。智能合约本身由A币开发团队开发,但一旦上线运行,会员或投资人的资金就存放在智能合约约定的智能钱包中,A币开发团队实际上无法控制这部分用于回扣的资金。它是一种计算能力,而不是直接的资金或财产。这种算力通过智能合约的约定分配A币,投资者并没有实际购买或花费资金。质押的资金是虚拟财产,可以通过智能合约在任何时间或约定的时间赎回该质押物。因此,从诈骗财产的角度来看,这种质押挖矿模式下的合同并不能直接构成传销或财产侵权犯罪中的诈骗财产,因为财产只是在合同中质押,而A币团队有没有获得投资者。对于投资的所有权,他们的盈利方式还是靠A币价格在交易市场上上涨,然后卖出获利,这与大量传销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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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有一些以质押挖矿、骗取财物为名的虚拟货币传销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组织者捏造了自己的算力规模或矿机数量pi质押挖矿,并出售或质押了虚构的数量。部分投资者前期可以自由行使质押权,但后期投资者会发现承诺的随时提现根本无法兑现,质押的虚拟货币也无法收回,由此引发平台风暴。事实上,平台无法兑现虚构的承诺。

(附: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中一系发布的《关于传销犯罪的司法意见》,将其定义为“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名义, 要求参与者支付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继续发展他人参与,诈骗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人员超过30人且级别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和领导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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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有一个非常实用的方法,用来判断有多少人只做staking挖矿,有多少人在线下开发。传销犯罪中的拉头实际上是为了招募更多的传销参与者。他们对平台的投资是为了发展下线获得收益,而不是以普通投资者的身份参与项目本身的投资。

例如在一个Staking挖矿项目中,如果有10万人参与Staking挖矿获得相关算力收益,然后在交易平台上出售获利。这种模式本身不涉及传销,但如果9万人或者10万人中的大部分不仅投资质押挖矿,还培养了大量的线下人员,而这些人质押挖矿投资的投资额只是支付了基本的入场费或者资格升级费,这个时候的推广模式会有拉人的问题。以上面的 A 币为例,如果会员投资超过 10000 USDT 才可以线下发展,而这 10000 名线下会员平均可以投资的金额正好是 10000 USDT 左右,那么可以合理确定其实大部分投资人都是为了线下发展,吸引人参与这个挖矿项目,目的是参与传销组织,而不是单纯的投资质押挖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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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鄂松字行初字第00119号传销案中,法院从奖励模式认定该案属于传销,合理认定会员以均价购买相关产品)会员购买,目的不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提升会员等级,获取更多返利。另外,在广东省(2020)粤04兴中57号案)中,法院认为,伊人公司虽然销售了某些产品,但客户购买产品后,还可以同时获得公司的消费回扣,会员购买广东伊人公司的产品不仅是为了获得产品,而且是为了获得广东亿人公司1.5倍销售返利,系以销售产品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该行为综合评价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较重谢幕。

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意见中,不仅要计算所有投资者的总存款额和主办方的利润额,还要计算投资者总数、平均投资额和平台设立的入会费与资质升级费的关系及区别等。如审计报告中缺少此类数据,律师可依法提出案件定性依据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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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传销犯罪中所谓拉人,就是成为返利销售体系的一部分,将消费者变成不受限制的销售者pi质押挖矿,是传销犯罪的显着特征。非法传销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销售业绩和更多的消费者。

在虚拟货币质押挖矿传销的情况下,返利的来源和依据是一个核心问题。其实可以比较一下相关会员获得返利(即算力奖励)的依据。例如,会员A只开发了10人,却获得了100万的算力回报,而会员B开发了100人,却只获得了10000的算力回报。原因是 A 旗下的 10 名线下会员所投资的质押财产较多,因此 A 获得的奖励较多。 B虽然培养了大量人员,但100个下线的投入小,导致B的算力回报较少。这种算力回报与人头数不成正比的情况在平台内非常普遍,这也意味着大量的下线成员实际上是在投入资金质押,而不是按顺序支付入会资格费取得拉人头资格。至此,可以确定平台的返利基础不是以拉人头为依据的。

在真实的智能合约质押挖矿案例中,验证返利来源的问题其实不是问题。从平台资金流向或虚拟货币流向,可以验证返利的来源。本文讨论的A币项目的奖励是算力,而返利的来源是智能合约本身的规则设置。因此,在真实的区块链智能合约案例中,返利的来源问题比较容易验证。

可以看出,对于基于股权证明模型的质押挖矿模型,如果推广模型本身存在拉头级返利等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是否构成金字塔推销罪,或者应当结合刑法和传销罪本身的刑法。司法解释需要客观的判断。